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李某丙(另案处理)、付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付某乙(另案处理)在告知村支书王某乙(已判决)后,以索要污染费的名义带人到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自备车分公司**铁路货场(以下简称**铁路货场)进行围堵,后通过**镇政府协商,**铁路货场向村民支付两万元,其后,该五人将这两万元分给参与围堵货场的人及王某乙等人。现该两万元已追退9500元,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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