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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乙寻衅滋事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6********,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许,付某甲因自己不按规定操作被车间主任张某甲批评而怀恨在心,遂回家纠集哥哥付某乙、堂弟付某丙等人窜至醴陵市**镇**陶瓷厂内找张某甲麻烦,找到张某甲,付某丙冲上前用右手箍住张某甲的脖子并将张某甲打倒在地,付某乙也对张某甲进行了殴打,付某丙还对其他上前劝架的瓷厂职工进行拳打脚踢。以致张某甲、丁某某、陶某某三人位轻微伤。事后,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医药费以及误工费共计25000元整,受害人三人对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付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谅解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丁某某、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本院认为,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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