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刘楼乡派出所,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刘楼乡****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不起诉人付某委,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刘楼乡派出所,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刘楼乡****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酒后无故到本村居民郭某滨家中滋事,并将郭某滨及其儿子郭某威打伤,郭某威将付某伟用凳子砸伤。经鉴定,郭某滨、郭某威、付某伟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无其他被报案记录、滕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付某旗、郭某帅、郭某飞、陈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郭某滨、郭某威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酒后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属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与被害人郭海滨、郭龙威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几点,被不起诉人付某伟、付某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付某伟、付某委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