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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031963********,汉族,大专文化,河南**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付某某、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卖给他人,非法获利6000元,其提供的银行卡被上游实施犯罪金额为1557786.36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卖给他人,非法获利12000元,其提供的银行卡被上游实施犯罪金额为345658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车杏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非法所得,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退赔了不是自己所实施诈骗案的受害人车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两名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付某某、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非法所得12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所扣押财物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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