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6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8日1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无证驾驶黑01-6****号奔野牌轮式拖拉机在料甸街道胜新村八组三家屯西侧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拖拉机,将拖拉机驶入道路西侧沟中,被害人伊某某从车上坠落田地后,被拖拉机侧翻压至车下,被害人伊某某当场死亡。经法鉴:被鉴定人伊某某系生前胸背部与钝性物体相作用致肺破裂出血死亡。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家属已经谅解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城区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家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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