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樟树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赣C******小车搭乘朋友邹某某,由本市锦绣共和小区往张家山方向行驶,行至杏佛路四特大桥桥上路段,撞到横过马路的环卫作业人员杨某某,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明知朋友邹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丈夫邓某某代其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7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尸表检验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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