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2********,汉族,初中,武宁县机动车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武宁县**工业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18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赣*****学教练车从武宁县农科所机动车练习场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187线与农科所机动车练车场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凌某甲驾驶并搭乘凌某乙,从武宁县城往严阳方向行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凌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凌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凌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主动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急救人员到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凌某甲家属及被害人凌某乙,现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向被害人凌某甲家属以及凌某乙实际支付赔偿款12万元。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凌某甲家属以及被害人凌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2万元,已取得谅解,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持有有效驾驶证件,案发时所驾驶的机动车手续齐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无饮酒、超载等违法情形,案发车辆车况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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