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豫N****小型汽车沿**路行驶至**处时,与相对方向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某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乘车人毕某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6日,在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主持下,双方和解,付某某赔偿徐某某的家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30000元。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此罪系过失犯罪,付某某且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不要求追究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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