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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冕检诉刑不诉〔20195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8********,汉族,大学本科,冕宁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号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42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6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72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7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1207日,付某某驾驶川WC****小型轿车由冕宁县城方向沿108国道向冕宁县沪沽镇方向行驶,1915分行至108国道2714KM+900M(冕宁县石龙镇高视村3组)时,与公路左边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因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足,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付某某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积极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并恳请不再追究付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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