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沈阳市苏家屯区**客运有限公司**,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2月21日告知被害人沈某某儿子樊井怀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沈某某儿子樊井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辽A****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京杨路路口北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沈某某撞倒,被害人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书,谅解书,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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