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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渝A1****号小型面包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自来水公司出发往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城大道贵博东方明珠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因使用手机未注意观察路况而撞上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伤致颈椎(髓)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20]3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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