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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大道******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4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赣**黄色江铃皮卡车与其同事刘某某,在安义县**镇**村**村小组现场勘查供电施工。当日12时50分许,付某某在未查明车后方状况且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在**村小组村民黄某某家门口倒车时,其车尾部与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身体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到达现场的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杨某某系重度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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