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潜江市**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潜江市公安补充侦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自2020年6月28日至7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鄂N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江汉油田五七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汉口美食店”门口处时,与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宋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中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2211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已赔偿117789元人民币,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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