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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并于2020年7月24日对付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赫章县**镇方向往赫章县**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45分许,驾驶车辆行驶至**线**公里(小地名:****村)路段处时,占道行驶,与彭某甲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甲及乘车人彭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赫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彭某甲系受巨大暴力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死亡。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彭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彭某甲家属罗某某人民币320800元(包括保险公司赔款人民币120000元),赔偿彭某乙医疗费用人民币1668元,被害人家属罗某某、彭某丙、彭某乙对付某某进行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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