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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号**镇**栋**区**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南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南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号:944****,卡号:42187170********),该人使用信用卡期间出现多次消费,逾期5个月,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在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14日对其进行有效催缴,该人未还透支金额,透支本金人民币130967.69元。该人到案后,其亲属于2020年11月4日归还民生银行欠款244000元,剩余欠款已做息费减免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民生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信用卡所有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信用卡所有透支记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信用卡所有还款记录明细表、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害人陈述;

(四)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将欠款全部返还给发卡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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