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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812000********,汉族,**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泽新路314号,趁房东李某某将手机交给其使用之际,将李某某妻子赵某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绑定到其使用的FU238229****微信上。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分8次将赵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的钱充值到FU238229****微信上进行消费,共计人民币**钱。

2020年1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在本市泽国镇后仓路恒煜机械厂抓获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登记信息、调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鉴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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