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蚌埠市**支队**,户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村**栋**单元**号,住址蚌埠市**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3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凌路路口向东左转时,所驾车辆前轮撞到路口北侧安全岛南端,造成车辆受损及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受伤。办案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现场勘查结束后,前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现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抽血备检。2020年5月19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2020年5月20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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