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xx乡xx村xx号,住户籍地,群众,务农。非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无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1日02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安阳县水冶镇xx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为85mg/100ml。2020年9月13日,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有罪供述;2、靳某某证言;3、小型汽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液照片等书证;4、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法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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