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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徒检四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8********,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号,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2****小型面包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镇**路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与党泰西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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