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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兴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5日22时49分,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坪县境内沿华永线(华坪-永仁)由华坪驶往荣将方向,当车行驶至华永线(华坪-永仁)1公里500米处接受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于2020年05月05日22时51分在现场对付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付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付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随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凭证内容告知付某某,采取了扣留付某某持有的5332231988********号“C1”类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检验付某某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然后请医务人员于2020年05月05曰23时15分在华坪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了付某某的静脉血样,并按规定封装保存,华坪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7曰委托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编号为(丽)公(司)检(乙醇)字[2020]277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其结果为126.05mg/ml血,认定付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付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未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了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了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醉酒阈值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身份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身份;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血液提取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了证据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系初犯,醉酒后驾车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05mg/ml,属较低,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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