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性别:**,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3********,**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家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7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贵EZ****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龙县栖凤街道3公里600米(小地名:桅峰大道)路段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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