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绰号付六,男,197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身份证号码51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富顺县**镇花园村2组1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下午,付某甲在其哥付某乙位于富顺县**镇**村**2组**号家中饮酒后驾驶川C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顺县狮市镇政府往富顺县**镇**村**2组**号方向行驶,14时许,该车行至富顺县狮市镇“狮子桥”位置时碰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82.6mg/100ml。经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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