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51********,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现住广西象州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的老家中与覃某某饮酒,其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X881县道向象州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凉泉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桂C****9号小型轿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2mg /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2020年1月17日,经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蒋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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