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区高峰建材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株洲市石峰区**路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路**路口涵洞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当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当场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51.37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车辆资料、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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