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路**号公司宿舍(户籍在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他人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美雅酒店、T12星聚会KTV饮酒。次日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号牌为浙B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兴源路县前东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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