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南昌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车牌为赣******的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与云海路交界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对驾驶员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得出结果为82mg/100ml。随后驾驶员付某某被民警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铭【2020】法毒鉴字第468号}得出结论: 送检的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25mg/100m1。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执法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