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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苏NN****小型轿车,从泗洪县重岗街道龙翔山庄小区行驶至重岗农贸市场**水果店处时,与钱某某发生争吵被钱某某抓伤面部。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随后报警,民警在处理二人纠纷过程中又发现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行驶证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 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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