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凌晨1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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