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曾用名:**,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途经晨晖路、风情大道、机场公路、西兴大桥(钱江三桥)、清江路等道路,沿之清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江路18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D*****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29.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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