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7********,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妻子梁某甲、岳父覃某某等人在**集镇“**”餐馆吃饭,席间付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20时许,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8的本田牌越野车载梁某甲准备回家,当行驶至松滋市公安局**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对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2mg/100ml。随后,民警将付某某带至**镇卫生院,依法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19年9月28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吹气检测照片、抽血视频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贯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醉酒程度在100 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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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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