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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73****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现停薪留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社区**栋**单元**号2020年49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号小型客车,沿金昌市区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楼十字右转,准备到夜市吃夜宵,准备停车时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3.4mg/100ml,后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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