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单元**层**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贵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付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当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家餐馆和同事吃饭聚会,期间喝了约8两白酒,酒后其返回家中休息。至次日凌晨1时许,其因为之前接到小区物管的挪车通知,遂前往停车场准备挪车,其驾驶车牌号为贵AY****的小型轿车从花果园U区停车场出发,开到停车场出口处时,因停车场收费系统识别错误开始倒车,在倒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X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勘查后,发现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3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依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案发后主动赔偿且取得事故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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