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性别: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70********,侗族,大学文化,锦屏县**小学教师,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所在地锦屏县**镇**小区,现住锦屏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启蒙镇往平略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星展线(星子界-展架)39KM+500M处T型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行经交叉路口路段未降低车速慢行,致使车辆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沪C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到现场对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119mg/100ml。侦查人员开具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带其到锦屏县启蒙镇卫生院抽血备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9.33mg/100ml。2020年3月18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付某某属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投保交强险。2020年3月30日,因付某某具有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情形,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后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吴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