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0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公寓楼**-**室,系鄂托克旗**镇**期**厂**部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4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K**白色华泰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西鄂尔多斯街满氏西北人家饭店门前的街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满氏西北人家饭店门前处的停车位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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