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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和向某某、王某某以及王某某的朋友“超哥”等人在城东街道谭家湾居民点王某某家中吃饭时,付某某饮有1两左右用散装白酒泡的药酒,后付某某驾驶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载着“超哥”从谭家湾居民点出发经花鼓园路行驶并在邬杨桥右转沿河滨东路北段继续行驶。当晚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车行驶至城西街道河滨东路北段165号外路段被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办公室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当晚22时许,民警将付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付某某静脉血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6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样里的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张某某的职务目击证言;

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整体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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