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5********,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甲**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1日16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城阳区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阳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抽取的付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1月14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5、现场及抽血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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