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8********,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4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赣C*****号黄色长安牌小车经过高安胜利路“瑞和园”小区被现场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现场民警对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之后被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19日,经江西省求实鉴定中心检测,所送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7.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余小章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省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2019年9月24日)第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在120mg/100ml以下,且没有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同时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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