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5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携带半矿泉水罐水酒到自家山上做事,后其在中午期间将水酒喝完。同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驾驶电动车从**镇**村委出发,沿分宜县**镇**路行驶准备回自己家中,当行驶至双林镇加油站时,与被害人钟某某驾驶赣K*****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钟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2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2019年9月24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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