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8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6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的小型汽车在101省道45公里350米处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付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付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31mg/100ml。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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