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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码:4306821983********,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汉族,中专文化,**管理中心职工,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3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临湘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执行。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王家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受朋友李某某的邀请到岳阳市**花园对面的**私房菜餐馆吃晚饭,期间付某某和李某某各喝了六瓶(瓶装)啤酒,其朋友郑某某随后也到了吃饭地点,但未饮酒。当晚22时许,付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为湘F*****的小型轿车,准备走许广高速去岳阳县。当其行驶至许广高速公路岳阳东收费站入口处时,被现场执法的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2.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成立坦白,且其能真诚悔罪和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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