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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柳州市鹿寨县*****有限公司**,住柳州市鹿寨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桂B****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静兰桥东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85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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