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路**号前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碰撞鲍某某停放的黑AQ***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金某某停放的浙J2***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接交警电话,到现场接受交警调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现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鲍某某陈述;4.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结论:呼气测试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工程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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