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1021996********,汉族,大学本科,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大道**宿舍**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31 日23 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上邦百汇城“**酒吧”与朋友郭某某两人一起喝酒,期间付某某喝了三瓶“1664 牌”啤酒。2019 年9 月1 日4 时许,喝完酒后,付某某从**酒吧出来后,叫了代驾载其与朋友郭某某前往海口市美兰区南宝路“**铺子美食城”吃夜宵,期间付某某没有喝酒,7 时30 分许,付某某驾驶号牌为琼A7**** 紫色谛艾仕牌小型轿车载朋友郭某某从海口市美兰区南宝路出来,途经蓝天路、五指山南路,当付某某驾车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与五指山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并对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接着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90mg/100ml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认定付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何方雄
书 记 员:郭有娟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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