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7********,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号,住山丹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驾驶甘GL****号银灰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南二环路张党公路口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查获后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8mg/100ml。后付某某申请复检,经委托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3mg/100ml。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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