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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街道**路**路**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黄金坡鱼庄”餐馆吃饭喝酒后,从“黄金坡鱼庄”餐馆外驾驶渝G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四大银行方向行驶,后在四大银行红绿灯处掉头往好吃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天湖西路一支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5mg/100mL,付某某随后被民警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5616号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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