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9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小区**(户籍地重庆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10月17日酉阳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渝A**型汽车沿桃花源大道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邮政储蓄所外路段处,与停放在道路西侧路外的渝X**渝HB**、渝HK**、渝DHN**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38mg/100ml、142 mg/100ml。同日4时许,民警依法将付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125 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2.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3.案发时间系深夜、疫情期间,街上行人极少,社会危害性不大;
4.付某某在单位表现较好,多次被嘉奖。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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