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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林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64********,汉族,中专文化,系林甸县**局**站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街**委**组**号,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某某 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1 日23 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黑E****C 号长安牌吉普车从林甸县林甸镇王仔花园小区南门出发,沿城镇道路行驶至林甸镇西街转盘道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在当场查获,对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 8mg/100ml。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付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03. 3mg/100ml。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彭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454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等情节,其无前科劣迹,且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20mg/100ml,醉酒驾驶车辆途中未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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