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19年07月08日21时20分,醉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镇宝塔街与北环路交汇北50米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07月11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 ,其含量为149.87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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