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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地下**层停车场**车位旁,酒后无故踢踹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奔驰SUV车身,造成车辆左前车门、左后叶子板、后保险杠损坏。经鉴定,汽车修复价格为15737.62元。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至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接受审查,于次日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维修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5.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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