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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寻衅滋事案)_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31992********,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荥经县**镇**村**组。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付某某受彭某某(已判刑)邀约,与彭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共同前往荥经县严道街道马某某经营的叶家湾烧烤店铺生事。其间,彭某某、刘某某以寻找马某某为由,对店内工作人员何某甲、何某乙无故殴打,将店内其他就餐人员恐吓离开,刘某某进入店内厨房拿出菜刀,对店内烧烤机器等物品打砸,彭某某、刘某某分别上前,采取扇耳光、持菜刀殴打等方式,将何某乙打伤,付某某在旁进行言语威胁。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7日,付某某到荥经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付某某已与何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受他人邀约,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犯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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